冀祥德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坚持的八大立场


作者简介

冀祥德(1964—),男,山东青州人,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摘要:在法治社会的构建蓝图中,刑事诉讼一直扮演着守护公平与效率的关键角色。纵观世界刑事诉讼的演变规律,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进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愈发注重由国家干预逐步向兼具社会自治过渡等现代法治理念的深刻转型,从而实现对公平与效率的重新诠释,对权力与权利的再次平衡。《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不仅是法律文本的更新,更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深度建构与前瞻性规划,其要求我们站在胸怀“国之大者”的宏大立场上,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演进过程与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状进行纵横交织的审视,因此,我们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中国方案、中国制度解决中国问题,坚持汲取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之精髓,坚持借鉴世界刑事诉讼法治文明的共同成果,坚持尊重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坚持以刑事法治现代化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逐步实现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平衡的正当性、均衡性和规范性,通过坚持八大立场,构建一个更加公正、透明、高效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司法体系。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八大立场;国家干预;社会自治

本文载《现代法学》2025年第4期

目 次

一、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

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四、坚持以中国方案、中国制度解决中国问题

五、坚持汲取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之精髓

六、坚持借鉴世界刑事诉讼法治文明的共同成果

七、坚持遵循世界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

八、坚持以刑事法治现代化推进中国式现代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以来,已经历了1996年、2012年和2018年三次修改。2023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本届人大任期内立法规划中,将 “《刑事诉讼法》(修改)” 列为第一类项目,即 “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该法的第四次修改即将启动。在中国法律体系的演进中,本次修改成为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关键议题。法学界围绕修改方向、具体制度设计等问题展开了多元且深入的探讨,有学者主张扩充法律条文,能改尽改,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落实无罪推定原则、扩展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改进证据分类和证明标准等进一步法治化的展望,以此弘扬公正的价值观并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


有学者主张应在强调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的基础上,以实现法典化为目标,通过全面修改的立法方法,重新构建法典的篇章结构,从而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程序实质化,并对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等改革措施进行立法转化。有学者主张本次修改应确保程序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和沉默权制度成为立法内核,并健全立案监督机制、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等,以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和实用性。有学者主张从体例结构到原则、制度和程序进行全面修改,以实现法律规范的统一性和体系性,并将确立无罪推定和直接言词原则、完善辩护制度作为本次修法的重心。不同观点的碰撞有助于凝聚共识、完善立法。但从目前学者们的研究成果看,多数观点和主张局限于微观化、具体化和技术化研究主题,且多是从具体制度规范和司法实践进行文本建构或解构的分析,缺乏横向的国际性宽阔视域和纵向的中国纵深历史洞察,更缺乏紧密结合中国国情,以中国方案解决中国问题的务实研究。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不仅是法律文本的更新,更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深度建构与前瞻性规划,本次修法要求我们站在胸怀“国之大者”的宏大立场上,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演进过程与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状进行纵横交织的审视,以构建一个更加公正、透明、高效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司法体系。为契合时代发展需求、顺应法治建设大势,此番《刑事诉讼法》修改意义非凡,在推动我国刑事司法迈向更高水平的征程中,我们应牢牢把握以下关键立场。


一、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全局和战略高度定位法治、布局法治、厉行法治,创造性提出了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形成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植于中国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的丰厚土壤,为我国法治建设精心擘画出一条独具中国特色又契合人类共同价值的发展路径,成为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引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就必须深刻把握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鲜明特征,融合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论体系,贯通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


(一)深刻把握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鲜明特征


习近平法治思想具有全面性、统筹性、政治性、人民性、正义性、实践性、创新性的鲜明特征。这些特征紧密交织、相互呼应,构成有机整体。作为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指导原则,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了高屋建瓴的宏观指引。


从总体性视角出发,“全面性”与“统筹性”有助于破除传统立法偏重关注技术规范或个别程序的局限,为刑事诉讼全流程提供系统化的指导,确保刑事诉讼活动在政治与社会层面的谐调运转。“政治性”与“人民性”体现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保障公众利益的双重维度。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确保了法治建设的持续性和权威性,以人民为中心的导向则通过立法保障诉讼主体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增强法律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在此基础上,“正义性”为刑事司法构架注入了根基性的价值灵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 “全面依法治国,必须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来进行。”不同于早期以秩序维护或威慑犯罪为中心的立法取向,《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应更关注当事人程序性权利、诉讼过程中各方平等对话及审判环节的公正审理。这也是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根本遵循。此外,“实践性”与“创新性”使得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导下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该领域不断衍生出新型诉讼制度与技术应用。从传统的、单一的司法模式到更具弹性、包容性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与程序设置都在与时俱进。这种对具体司法需求的紧密回应,正是“实践性”与“创新性”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语境中相互赋能、相得益彰的生动诠释。


(二)融合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论体系


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论体系,一方面蕴含着法治的基本原理与基本规律,另一方面集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前者是对世界各国法治建设具有共通性指引的基础理论,后者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在中国法治实践中形成的最新成果。


法治的基本原理与基本规律,是人类社会在长期探索“良法善治”进程中所沉淀下的重要成果,包括依法治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司法公开等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些原理构成了法治建设的理论基石,既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也是对古今中外法治发展的系统总结。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类社会发展的事实证明,依法治理是最可靠、最稳定的治理。”习近平法治思想升华了法治的基本原理,站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高度,着重强调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务必遵循的法治原则。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作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构成部分,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与中国国情及法治建设实践中深度融合、创新发展的结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更加强调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及法治的社会治理功能。它不仅确保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契合中国的实际需求,更在制度设计中深度融入中国特有的社会传统、经济模式和文化内涵,从而在彰显法律公平正义底色的同时,赋予其扎根国情土壤、回应实践需求的本土生命力与制度效能。


习近平法治思想将法治基本原理与基本规律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相结合,为《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提供了全面理论指导。这种结合既确保我国刑事诉讼法契合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基本规律,又赋予其鲜明中国特色,使其能够有效应对新时代挑战,为我国的法治现代化建设筑牢理论根基。


(三)贯通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


“十一个坚持”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全面深入阐述了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这一重要理论成果从全面依法治国的政治方向、重要地位、工作布局、重点任务、重要保障五个维度系统论述,形成逻辑严密、内在统一的完整的理论体系。


全面依法治国必须牢牢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只有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才能充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制度化、法治化才能有序推进。”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筑牢了在政治与社会层面上的方向稳定与价值根基,将党的领导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灵魂,通过“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政治优势,将人民主体地位深度融入“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法治实践,既巩固了国家权力来源的正当基础,更开辟了一条契合中国实际的法治现代化路径。


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应当充分巩固法治的战略地位,筑牢法治建设根基。在这一进程中,必须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依宪治国与依宪执政以宪法为根本遵循,确立根本法秩序对国家治理体系的统合功能,为法治体系的自洽运行提供坚实保障。《刑事诉讼法》素有“小宪法”之称,在第四次修改中承载着关键使命,即在人身自由限制、辩护权保障等刑事司法核心领域,将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精准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诉讼程序,使“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贯穿于刑事司法活动全过程。


健全全面依法治国的工作布局,需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同时,需坚持以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四维协同路径,构建多层次、多主体协同的法治生态体系。这一布局既是对国家公权力与社会力量进行的科学分工,也是二者有效互动的制度表达,为法治建设向纵深发展提供系统性支撑。


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之一在于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这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必然要求和重要路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需要在法治层面实现高标准的良法善治,赢得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和尊重。这一法治使命既以国内法治夯实国家治理现代化根基,又以涉外法治提升国际规则制定的话语权能,彰显了当代中国在国际法领域对话语权与规范力的双重追求。


全面依法治国的人才培育与组织建设,核心在于打造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并充分发挥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的示范引领作用。领导干部需持续提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将重程序、守规则的法治理念融入行政管理实践,从源头上有效预防权力失范,让程序正义成为贯穿执法司法全过程的价值遵循。与此同时,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不断深化的进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律师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能力专业化与职业道德建设,为法律的精准适用与公正执行奠定实践基础。


二、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是中国由“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迈向“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遵循。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到党的十五大报告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到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一从“法制”到“法治”再到“法治体系”的演进路径,充分体现了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要准确把握党和法的内在统一关系,就应当把党和法的关系处理好,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一)把党和法的关系处理好


在法治国家的建设理念中,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党和法的关系是一个根本问题,处理得好,则法治兴、党兴、国家兴。”党和法之间存在着紧密且双向互动的内在联系。


一方面,在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党的领导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为法律的制定提供了正确的政治方向和价值导向。党始终以国家根本利益和人民长远福祉为出发点,将人民群众的愿望、社会发展的需求融入法律条文。回溯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党带领人民迅速搭建起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框架。但前行之路并不平坦,1957—1966年,我国法制建设经历了在曲折中艰难摸索前进的10年。到了1966—1976年,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又遭到“文化大革命”的严重破坏。在党的正确领导下,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吸取历史经验教训,“将人民民主专政的实现路径,由群众运动调整到法制建设上来”,将改革开放初期的制度试错经验转化为规范稳定的法律体系。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与其他6部重要法律的通过,“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从‘依据政策’正式转向‘依据法律’”。此后,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我们以科学理论为指引,从容应对变局、平息风波、化解危机,确保国家在法治建设道路上沿着正确方向行稳致远。《刑事诉讼法》的前三次修法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以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为基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贯穿修法全过程,同步强化检察监督职能。在这一过程中,修法既聚焦侦查、起诉与审判环节的公正与效率,又注重平衡社会秩序维护与公众信任建构。实践充分证明,党的领导为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提供了持久的动力,锚定了鲜明的价值基调,使其紧扣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根本需求。


另一方面,依规治党的纵深推进,为党行使领导权力植入法治化与程序化约束机制。防腐体系作为全面从严治党的关键构成,通过监察体制改革实现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的有机贯通,同步完善《刑事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程序衔接,将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承诺切实转化为“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的法治实践。这种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的有机统一,使刑事诉讼在守护社会公正、保障公民权利的同时,通过程序衔接与权利约束机制,为党自身的执政能力建设夯实了制度根基。


(二)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在拥有14亿人口、多元文化共生和多民族结构的复杂社会背景下,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领导国家事务,构建起覆盖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不同阶层的意见吸纳机制,实现了“自上而下”的政治引领与“自下而上”的社会诉求深度融合。


“党领导—人大立法—社会参与”的多层互动机制,充分彰显了我国在法治建设中对民主性与科学性的双重追求。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将法制建设作为国家发展的重要目标。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随即启动刑事诉讼法起草工作。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首部《刑事诉讼法》,共4编17章164条。此后,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过人大代表议案征集、专家论证咨询、社会意见公开征求等多元民主渠道广聚共识,形成《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经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表决,先后通过3次修正案,推动《刑事诉讼法》发展至现行6编28章308条的较完备体系,构建起兼具中国特色与现代法治精神的程序规范体系。


在《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中,应当立足历史经验与教训,以厚植党的执政根基、保障党长期执政为根本宗旨,通过拓宽社会各界意见征集渠道,切实提升法律的民主性和包容性;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使法律修订与国家发展同频共振;坚持严格遵循法定立法程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确保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这一修法进程应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独特优势,真正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核心要义。从宏观维度看,这一理念要求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将司法公正作为法治建设的生命线。司法公正的深层次逻辑,在于通过科学化的司法职权配置与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从微观维度看,这一理念体现为通过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设计,对公权力形成有效制约与合理分化,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通过严密的程序规范,确保任何人不被无辜追究。


(一)坚持人民主体地位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首要在于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保证了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体地位,也保证了人民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主体地位。”这一核心理念在刑事诉讼领域具体体现为立法环节的民主参与机制与司法过程的公众参与渠道,确保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人民意志并切实服务人民需求。


在立法层面,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核心在于践行民主立法理念。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民主立法的核心在于为了人民、依靠人民。”在《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与第三次的修改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借助“中国人大网”搭建社会意见收集平台,开创了全民参与、即时互动、双向沟通的参与式立法新模式。这些来自社会各界的反馈成为法律条文修订的重要依据,推动立法过程转化为开放的民意汇聚场和智慧集中平台,既提升了法律对社会现实的适应性和实践操作性,也增进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与接受度。在即将开展的《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中,更应发扬这一民主立法传统,通过拓宽社会各界意见征集渠道,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建议,使立法活动成为真实反映人民的意愿、凝聚社会共识的过程。


在司法实践中,坚持人民主体地位需实现司法机关主动公开、公民主动参与。司法公开作为司法机关接受监督的制度设计,核心在于提升审判流程、裁判文书和执行信息的透明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建立“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形成了系统完备的司法公开体系,强化了公民的监督能力,促进了社会正义的实现,其经验值得其他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借鉴。与此同时,司法参与是公民直接介入司法程序、监督司法活动的关键渠道,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应深化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通过完善参审机制、扩大参审范围等举措,切实保障公民对案件审理的实质性参与,将人民主体地位从政治理念转化为可操作的制度规范。


(二)制约并分化公权力


以人民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建设,其本质是通过对国家专门机关权力的结构性制约,实现公民权利与公权力的动态平衡。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逮捕权的决定与执行分离机制,到2012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权的程序规制,再到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量刑权的进一步规范,立法演进始终紧扣“权力制约权力”的法治逻辑展开。


权力制约的深层价值在于实现国家治理的现代化转型。马克思曾深刻指出:“现代国家的自然基础是市民社会以及市民社会中的人。”这一论断揭示了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的本质属性,也表明国家权力不应背离其合法性根基— —对国家权力的合理限制,这在本质上是对公民权利的根本尊重。马克思的这一论断也为刑事诉讼中“权力制约权力”的逻辑提供了理论依据。在我国刑事法治发展进程中,权力制约理念的制度化体现得尤为显著。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新增“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通过废除免予起诉制度(保留不起诉制度),将定罪权统一收归法院行使。这一修法举措打破了此前多机关共享定罪权的权力格局,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重构。此外,权力分设理论的核心要义在于通过职能分工构建制度化制衡体系。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通过审查起诉权与审判权的协同运作,实现对侦查权的这一公权力的双重制衡。在《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中,需延续这一权力制约逻辑,进一步完善权力配置与程序规制,通过细化证据收集规范、强化辩护权保障等举措,防范公权力被滥用。


(三)保障任何人不被无辜追究


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在刑事诉讼的核心体现在于,强化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机制,确保公民个体在面对国家司法权力时拥有坚实的权力屏障,避免被无辜追究的司法风险,确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价值温度。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热切期待,辩护权堪称最直观的“司法晴雨表”,辩护权的每一次拓展,都标志着司法文明向“权利本位”的深层次迈进。


纵观我国辩护制度的演进历程,其本质上是一部从工具主义司法观向权利本位司法观转型的法治叙事,其发展轨迹深刻诠释了正当程序在当代中国刑事司法领域的实践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通过制定及实施一系列政策、通知和批复等规范性文件,初步搭建起辩护制度的基本框架。然而,“文化大革命”期间,尚处雏形的辩护制度遭到彻底破坏,司法程序的正当性价值一度被消解。直到1979年,随着首部《刑事诉讼法》的颁布,辩护制度得以重建并实现有法可依的制度突破。但受当时司法理念制约,该法第1条将“保护人民”与“打击敌人”并列为立法宗旨,尚未明确“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独立价值,而且将律师定位为国家工作人员,显示出辩护制度在初创阶段的工具性特征。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修改,成为我国辩护制度发展的关键转折点。在这次修改中,“犯罪嫌疑人”概念被引入,从术语层面打破了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辩护权的实质性扩张(如提前至侦查阶段介入),以及“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的立法表述,标志着辩护制度的转型。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表述不仅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中国式立法表达,更从根本上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深度渗透。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确立,进一步丰富了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深刻内涵。该制度通过构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程序机制,以及量刑协商、被害方意见听取等规则设计,实现了对被害人、被追诉人及其他受到犯罪影响关系人的权益的系统性关照。


冤假错案是对法治权威最大的消解。从冤错案件的生成逻辑来看,辩护权虚化与辩护权缺位、侦查中心主义、庭审形式化等问题往往形成恶性循环。当前,辩护制度面临新的发展挑战,《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以“普遍辩护”为基本要求,通过法律强制力,将辩护权从 “纸面上的权利” 转化为 “现实中的保障”,通过“准入辩护”,设定辩护主体的专业资质、执业规范及介入程序,实现“有效辩护”实质化目标。在“普遍辩护”上,需着力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大法律援助的制度覆盖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将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扩大至:审前阶段适用普通程序的被追诉人、审判阶段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审判后阶段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及特定类型的被害人。这一制度设计的核心在于,有效的律师帮助是被追诉人行使其他权利的能力基础,只有实现律师在刑事诉讼全流程的全面且有效介入,才有可能真正落实“人人都能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利益”的法治愿景。这一改革方向不仅是对以人民为中心司法理念的深度践行,更是通过夯实辩护权的制度根基,为防范冤假错案、提升司法公信力提供结构性解决方案。


四、坚持以中国方案、中国制度解决中国问题


习近平法治思想具备鲜明的理论特质,强调以中国方案、中国制度解决中国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一个国家选择什么样的治理体系,是由这个国家的历史传承、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决定的,是由这个国家的人民决定的。”在依法治国的实践路径选择上,我国始终保持理性的务实态度,既不陷入盲目自信的认知误区,单纯依赖本土经验而排斥外来智慧;也不奉行简单照搬的拿来主义,甚至将他国的法律制度奉为圭臬。而是秉承“洋为中用”的理念,吸收他国先进经验,深度结合中国实际,逐步探索形成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中国法治建设方案,用以解决中国自身的治理难题,并为全球其他国家社会治理贡献了兼具实践价值与理论创新的中国智慧。


(一)吸取盲目借鉴“西方经验”的教训


孟德斯鸠曾言:“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我国法治建设的实践历程充分证明:盲目移植他国法律制度,极易因该制度与本土社会土壤的深刻矛盾而引发“水土不服”,最终难以实现预期治理效能。


以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例,1996年我国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要素,在证据开示制度缺位的情况下,将案卷移送方式调整为检察机关仅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但由于“主要证据”缺乏明晰界定标准,实践中检察机关常选择性扣留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使得辩护律师的案件知情权受损。同时,法官因缺乏完整的案卷材料,庭审沦为检察机关主导的官方展示,导致庭审难以发挥其本应承担的“发现真实”功能。而1998年后推行的庭审后移送案卷制度,虽然意在改变“先定后审”为“先审后定”的局面,然而,允许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反而造成“防止预断”的立法意图落空,陷入“庭审虚化”的程序困境。直至2012年恢复“案卷移送主义”,这一系列制度衔接问题才得以有效化解。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在扩张辩护权和建构对抗式诉讼模式时,过度移植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元素,未充分考量我国控辩双方的专业素质与实践能力。这一制度设计缺陷导致实践中出现诸多乱象。部分律师存在不当调查取证、借会见之机向犯罪嫌疑人“递纸条”传递信息、唆使犯罪嫌疑人翻供等违规行为;与此同时,控方也出现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对辩护律师不当追责的现象。原本旨在实现的控辩理性对抗,最终异化为非理性对抗,留下深刻教训。此类盲目借鉴“西方经验”的教训,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当引以为戒。


(二)坚持以中国制度解决中国问题


基于对历史经验的反思,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已逐步探索出符合中国国情的治理路径。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治理体系实现了由“管理”转向“治理”深刻转型,构建起政治引领、德治教化、法治保障、自治强基、智治支撑的“五治融合”模式。这一治理范式不仅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多元共生特质与包容发展优势,也从顶层设计层面推动了刑事诉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系统性构建与创新性发展。


在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维度构建上,我国始终坚持实现政治引领与法治原则的有机统一,着力在社会修复与秩序维护之间探寻平衡支点。在纠纷主体的程序参与层面,我国刑事诉讼打破传统侦查中心主义的线性解纷思维定式,通过创新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构建多元主体协同参与对话平台,切实推动社会秩序系统性修复。在纠纷解决机制程序设计上,我国依据案件性质的复杂程度、社会危害程度与主体身份的特殊性,科学配置速裁、简易与普通程序,并有机整合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缺席审判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等特殊程序,成功构建起一套能够有效回应社会转型需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程序体系。与此同时,我国在起诉制度领域推进系统性改革,通过精细化设计实现了更为高效的繁简分流机制。在治理技术维度上,推动智慧司法与传统治理有机融合,将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报告等新型材料纳入可审查、可质证的规范化证据体系,这既是对实事求是司法精神的坚守,更是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时代回应。整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多元主义的探索路径,彰显了柔性司法理念、协商治理逻辑、技术理性思维与秩序维护价值的多维平衡。即将启动的《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立足既有制度创新积累的实践理性,在“五治融合”治理框架下,针对制度运行中的深层症结与数字化时代衍生的新型问题,进一步构建诉讼程序、调解机制、社会治理协同发力的多位一体的解纷机制,着力构建起既契合中国司法实践需求、又能为全球刑事司法改革提供制度参考的中国方案样本。


(三)建构中国特色的修法模式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纂完成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刑事诉讼法典化”的研讨热度持续攀升。从制度功能层面审视,法典化不仅能够系统重构刑事诉讼法规范体系架构,还可通过整合既有司法解释,扩充法律条文内容,实现法律价值内在统一。但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进程应当科学有序推进,并保持体系化思维与审慎态度。


我国前三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都采用修正案模式。修正案模式是在原有法律框架的基础上,通过增删或修改条文的方式调整法律规定,既能在坚持既有刑事诉讼结构的前提下,及时响应司法实践中的新需求,又能有效维护法律体系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基于此,笔者主张《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仍应延续修正案的模式。具体而言,首先,马克思指出:“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这一论断揭示了法律作为社会物质关系制度映射的本质属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历经三次修正形成的“层累积淀”演进模式,相较于法典化追求的体系封闭性,更契合转型社会法律系统的动态调适需求。其次,法律条文的数量只是表象,法律施行的重点并不在于机械检索法条,而是通过规范实施彰显法治精神并实现社会治理效能。正如马克思所言:“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这一论述阐明了立法活动并非创造法律,而是社会关系内在规律的表现这一本质。司法者在办案的过程中,应当以法治精神为内核,灵活运用法条,从而真正发挥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效用。再次,修正案模式既能确保法律的适应性和灵活性,也有助于推动法律在积累中持续进步和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在研究改革方案和改革措施时,要同步考虑改革涉及的立法问题,及时提出立法需求和立法建议。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这一重要论述深刻阐明立法与改革紧密关联。采用修正案模式,能够把条件已经成熟的、急需修改的部分先行修改。这一做法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及时反映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要求、人民群众关切期待”,进而进一步统一法律的内在精神。最后,从全球法治演进谱系审视,我国所推行的渐进式修法模式,既有别于大陆法系法典化路径,也有别于普通法系判例法传统,开创了独具特色的“第三条道路”。其治理效能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继承了社会主义法治制度集成优势,通过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确保权力结构稳定性;另一方面,吸收了程序正义理论的精髓,借助持续修法推动诉讼权利保障的增量发展。这一修法模式为后发国家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启示,即法治建设不必盲目借鉴他国法治化成果,而是可以通过制度创新实现治理能力的迭代升级,形成从“量变”到“质变”的发展逻辑。


五、坚持汲取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之精髓


汲取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构成了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厚的历史根基。在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中,中华文明是唯一未曾中断、传承赓续至今的文明。自夏商周三代《禹刑》《汤刑》《九刑》肇始,中华法律文明始终保持着制度演进的内生动力,不断追求规范理性与道德理性的辩证统一。《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进程,不仅是中华法治文明现代化发展的重要体现,更是其传承延续的关键契机。在此过程中,我们既要持续吸收世界刑事诉讼领域的有益文明成果与经验,更要高度重视汲取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这样一来,既能不断夯实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文化底蕴,又能有力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实现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一)在刑事诉讼模式中体现中国特色


诉讼模式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构成要素,其本质内核体现为诉讼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尤其是以控辩审三方的互动格局为典型表征。在世界五大法系的传统理论划分中,不同法系对控辩审关系的设计,深刻折射出各自的法律文化特质。中华法系以“人”为核心调整人际关系,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印度法系、伊斯兰法系以“神”为价值内核建构人神关系法律传统形成文明分野。基于这种文化基因差异,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借鉴其他法系人际法律规范等基础上,逐步发展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治理模式。从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演进历程中可以看出此点。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时,主要是借鉴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构建起以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基础上的诉讼制度体系。1996年修法时,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要素,形成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融合的制度架构。2012年修正则明确提出建设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模式的目标,至2018年的修正时,标志着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模式的初步成型。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自古以来,我国形成了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积淀了深厚的法律文化。”《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应扎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从这一独特而深厚的法律文化中寻找灵感、汲取精髓。此次修法是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模式初步形成后继续完善的重要契机。在法律修改过程中,要落实党的全面领导,厚植执政党执政基础,丰富以人民为中心理念的内涵与外延。此外,还需着重考虑两个关键方面。一方面,需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系统性完善,着力构建兼具本土特色与现代法治精神的控辩协商制度。从司法实践成效看,当前超86.0%的案件适用该制度,一审服判率高达96.9%。这充分证明了传统治理智慧与现代程序法治的融合效能。在制度建构中,应以“无讼息争”为文化根基,以“冤家宜解不宜结”“和为贵”的纠纷解决理念为价值内核,以“情理法合一”为司法裁判指引,以“听狱宜速”的效率追求为实践导向,通过制度设计与程序运行的双重优化,彰显中国特色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与治理智慧。另一方面,构建中国特色鲜明的检察羁押听证制度。需秉持传统诉讼制度的创新性发展理念,重点解决羁押听证制度在使用中的难点问题,确保羁押措施遵循比例性原则,彻底摒弃“以羁押逼供”“羁押即认罪”的错误导向,通过检察羁押听证制度的完善和实施,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实现实质性转向。


(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特色


构建彰显中华特质的法律范式并将其推向国际场域,是提升中国法治国际话语权的重要路径。早在21世纪以前,“中华法文化散发出强劲的感染力和渗透力,深刻影响着朝鲜、越南、日本等国家的法制建设,使得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带有中华法系的烙印和中华法文化的浸润”。尤其在唐代,它正处于中华法治文明的鼎盛时期,以《唐律疏议》《永徽律》等为代表的法律体系,对日本、越南、泰国等国家的法律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一历史实践充分说明,构建兼具文明特质与人类共同价值的法治体系,既能维护文化主体性,更能在全球法治的文明进程中发挥塑造性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在汲取世界有益法律经验的同时,坚守中国文化根基,逐步建立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文明互鉴的当代语境下,中国法治的国际传播需着力构建三维对话机制:其一,向世界弘扬中华优秀法律文化,将《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所彰显的中华法系核心理念与价值,转化为具有普遍解释力的法治文明成果,为国际社会提供中国智慧;其二,引介世界法律文明经验,系统提炼域外有益的先进法治经验,秉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原则,结合中国国情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其三,主动构建全球法治价值共识,通过参与全球刑事司法准则制定,向国际社会传播形成共识的法律文化理念,切实提升中国在全球治理中的法治话语权。


六、坚持借鉴世界刑事诉讼法治文明的共同成果


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积极借鉴世界刑事诉讼法治文明的共同成果,正是这一思想体系中开放理念的生动体现。当今世界,全球化浪潮席卷而来,各国在经济、文化、科技等诸多领域的交流合作日益紧密和频繁。各国之间相互依存,人类社会紧密联系在一起,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闭关锁国,独立发展,必须同舟共济、开放合作。联合国作为维系世界各国紧密合作的重要国际组织,将人权保护明确列为其宗旨之一,通过制定国际条约为全球各国确立了法治文明的最低行为准则。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人权公约》)为例,其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所规定的人权保障最低准则,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参考依据。


(一)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及其配套措施


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在立足国情、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必须秉持开放包容的发展姿态, 既要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容纳司法体制在实践中的柔韧性和流变性,也要尊重司法形态的多样性。作为现代刑事诉讼核心价值的无罪推定原则,亟待通过立法层面得到更为明晰、更充分的确认,并与其他配套制度形成系统性保障,进而在惩治犯罪的司法效能与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之间实现平衡。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基石,其价值内核已深度融入全球司法文明进程。《人权公约》第14条第2项确立的“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条款,成为目前司法文明的基本尺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已基本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在立法层面强调了定罪权归人民法院的专属属性,但因仅否定有罪认定的单向表述,未能完全覆盖无罪推定原则“假定无罪—举证责任倒置—疑罪利益归属”的规范逻辑链条,在规范形态上仍有完善的空间。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司法实践中已通过规范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诉讼称谓、明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立疑罪从无原则等举措,实质性构建了无罪推定的核心要素。可以认为,当下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制度基础已经成熟,《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历史使命业已完成。在第四次修改中,应将该条款修正为:“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有罪之前,应被推定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的落实还需要依托刑事诉讼法体系的协同变革。首先,应引入沉默权规则。沉默权作为无罪推定的衍生权利,允许被追诉人在被讯问时保持沉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第120条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易与沉默权规则产生理解上的张力。为更好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可将该条款进行如下优化:“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回答的权利,也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及相关法律后果。”其次,需严格限制拘留期限。强制措施的适用应以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为基本限度。然而,我国现行拘留期限最长可达37天,这一期限不仅与“扣留作为短暂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法律属性相悖,也明显超过世界多数法治国家的同类羁押标准。为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从两方面进行调整:一是缩短拘留基础期限,二是对延长拘留的法定事由并进行严格规范与细化。最后,需着力建构中国特色羁押听证制度。《人权公约》第9条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而被逮捕的人,应被迅速带见有权官员进行决定。”我国当前由检察机关作为批准逮捕的主体,承担对公安机关的逮捕申请进行合法性的审查职责,兼具法律监督与司法裁决的双重职能。《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的颁布实施,为羁押听证制度的规范化奠定了制度基础。未来,应从三方面推进制度建设:一是科技赋能机制创新,推动羁押听证制度与现代科技融合,构建全国统一的羁押控制智能系统,通过数字化手段提升听证流程的规范性与效率。二是拓展听证适用范围,以现有制度为基础,逐步扩大听证的适用案件类型,实现对羁押措施的全面审查覆盖。三是推进司法主导转型。在制度成熟的基础上,有序推动羁押听证模式从“检察主导”向“法官主导”过渡,推动中国特色羁押听证制度规范化、透明化发展。


(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旨在通过科学配置刑事司法权力,确立审判程序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中的基础性地位。这一改革要求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应着重落实公正审判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强化被追诉人的质证权。


公正审判原则是《人权公约》第14条的核心要义,也是保障审判阶段被告人权利的基础性准则。这一原则旨在平衡追诉权力的结构性优势,要求法庭在控辩对抗中坚守中立地位,确保控辩双方在平等的话语空间与程序保障下,展开理性诉讼博弈。作为公正审判权的核心构成,质证权是被追诉人实现辩护权的关键环节,法官在庭审中应当充分保障辩方对该权利的行使。只有通过平等、理性的言词辩论程序完成事实认定,才能使案件事实真相得以充分揭示,从而让裁判结果获得更坚实的正当性基础与司法公信力。


直接言词原则以庭审实质化为核心导向,通过破除“案卷笔录”在事实认定中的主导地位,明确要求证人、鉴定人和侦查人员原则上须亲自出庭作证,以此强化裁判的正当性与说服力。该制度设计通过确保言词证据的当庭呈现,有效阻断书面卷宗的预决效力,使法庭真正成为证据审查的核心场域。与此同时,证据审查模式从书面的静态审查向当庭化的动态审查转变,不仅提升了庭审过程的互动性与权威性,更从根本上为推进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筑牢制度基础。


七、坚持遵循世界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


尊重世界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辩证方法的重要体现。在刑事诉讼立法变动的学术探究中,我们不仅应当关注具体制度规范与概念的阐释,更应当从世界刑事诉讼的纵横维度出发,深入研究刑事诉讼制度演变发展的基本规律,以此确立发展方向。笔者曾提出世界刑事诉讼四次革命的观点,具体而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为第一次革命,控审分离为第二次革命,控辩平等为第三次革命,控辩关系由对抗为主、合作为辅转变为合作为主、对抗为辅为第四次革命。”这一观点对本次《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理应具有启示和借鉴意义。


(一)以世界刑事诉讼基本规律为镜鉴


世界刑事诉讼的第一次革命“以公元前594年梭伦改革中设立的陪审法庭为兴起标志,以1787年美国宪法确立的司法权独立为成熟标志”。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意味着国家暴力运行机制中逐渐注入权力理性的内核。其核心价值不仅在于明确权力分工,更在于这种分工能有效提升治理效能。我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则以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施行为标志,《宪法》确立了由检察权与审判权共同组成的司法权体系,该体系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这一分离吸收了分权制衡的理念,但与西方“三权鼎立”的对抗模式存在本质差异。我国的各项权力行使是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进行的,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治理目标为指引,确保权力运行的整体协调性。中国式协同治理模式,既避免了权力对抗导致的治理损耗,又通过程序衔接强化了司法权的独立属性,明确国家不得凭借行政命令随意剥夺公民自由,必须通过司法程序完成正当性证明。这种分权制衡机制的创新,更使被追诉人得以突破纯粹的“治理客体”的身份局限,在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张力结构中,获得制度化的权力博弈空间。


世界刑事诉讼的第二次革命以1166年英国大陪审团起诉制度的建立为兴起标志,以1808年法国检察官独揽控诉权制度的建立为成熟标志。控审分离的文明价值体现在:一是权力结构层面,彻底剥离控诉与审判职能,终结了司法机关“自诉自审”的专断性弊端。二是程序运行层面,通过“不告不理”原则,推动审判权由主动纠问转向被动裁判,以“诉审同一”原则限定审判范围,防止审判权无边界扩张。控审分离机制的落实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既能够有效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又为辩护权的制度化生长提供土壤,使被追诉人获得与控方对抗的制度基础。


世界刑事诉讼的第三次革命以1696年英国对刑事辩护制度的确立为兴起标志,以1983年美国律师执业豁免权的规定为完成标志。这场革命通过控辩平等原则重构了国家与个人的关系,推动刑事诉讼从单纯的国家专政工具向权利保障机制转型。控辩平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体现为三重维度:一是立法层面的平等地位。要求通过制度设计提供辩方在各诉讼环节充分阐明立场的机会,实现控辩双方的诉讼能力平衡;二是司法层面的平等保护,强调裁判者需保持中立,以统一标准评判控辩双方,确保程序正义的形式平等;三是在攻防层面平等对抗,通过完善法律援助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配套机制,为被追诉人构建抵御控方的公权力提供“权利盾牌”与“抗辩武器”。


世界刑事诉讼的第四次革命以1970年美国确认辩诉交易的合宪性为兴起标志,目前正在全球范围内以多重形式演进。这场革命的实质是刑事诉讼从对抗转向合作治理的范式转型,既标志着司法文明的进阶突破,更折射出国家治理逻辑的深刻变革,表明国家不再独占犯罪处遇权力,而是通过将治理权向社会自治的部分让渡,构建起多元共治的犯罪治理体系。在这场全球性刑事诉讼变革中,我国立足传统文化根基,通过刑事和解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创新实践,展现出独特的制度创造力。这一转型不仅标志着中国刑事司法正从现代法治的追随者向法治文明的创新者的转向,更以“合作治理”的东方智慧,为世界刑事诉讼发展提供了新的制度样本。


世界刑事诉讼四次革命的理论图谱,为中国法治现代化提供了全球视野下的演进规律参照,也在中国法治实践中获得了新的时代内涵。回顾中国刑事诉讼的演进历程可见,其以世界刑事诉讼四次革命为镜鉴,把握法治演进的历史规律,始终坚持在权力制约与权利扩张的双重轨道上前行,暗合着国家干预向社会自治转型的深层逻辑。同时,以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为根基,将法治发展的普遍规律转化为具有文明特质的治理方案。这种制度演进轨迹表明,中国法治现代化绝非对传统规律的被动因循,而是以法治逻辑的普遍适用逻辑为经、中国道路的独特性为纬,在世界刑事诉讼四次革命的全球坐标中,构建出符合历史必然性、又彰显政治先进性的中国方案。


(二)遵循刑事诉讼基本规律修法


在笔者看来,“世界刑事诉讼四次革命之于我国,系第一次革命尚未结束,第二次革命还在继续,第三次革命正在进行,第四次革命已经到来”。这一特殊历史方位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改革仍然任重而道远。正如“科学立法的核心在于尊重和体现客观规律”所指明的,本次立法修改需深刻把握世界刑事诉讼四次革命的内在规律,以“公权力限缩、公民权利扩张”为价值导向,将制度创新有机融入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整体框架。


在世界刑事诉讼第一次革命的历史语境下,《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进一步明确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是现代法治的核心要求。建议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分则的制度扩展,将总则第5条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检察权的原则性规定实质化为三大制度保障体系:组织独立— —机构设置层面隔绝外部干预;预算独立— —通过财政保障机制夯实独立基础;人事独立— —以职业保障制度筑牢独立根基。同时,需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实现司法权的政治属性与专业属性的有机统一。党的领导作为权力运行的指引,并非对具体案件的直接干预,而是通过制度设计,构建垂直化、专业化的司法管理体系,从源头上防止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不当介入,确保司法权既坚守人民性的政治方向,又在国家治理中获得应有的权威和独立地位。


在世界刑事诉讼第二次革命的图谱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重点任务在于着力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需明晰控审分离的实质是实现司法权内部的合理分工与制约,使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内涵向“分立—协作—制衡”转型。这一转型既彰显了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的专业分工的政治智慧,也体现了司法权始终服务于国家治理的制度设计初衷。与此同时,需重构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将辩护律师定位为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主体。形成由公、检、律、法四大主体构成的刑事诉讼格局与权力(利)运行场域。这一重构既充分发挥律师在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凝聚法治建设共识中的建设性作用,又着力解决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现实问题。


以世界刑事诉讼第三次革命为参照,《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应当聚焦控辩平等原则的落地,尤其是在平等合作、平等保护等原则新内涵上实现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跨越。这一原则本质上是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辩护权是被追诉人的个体权利,更是其通过司法程序参与国家治理的宪法性通道。辩护权的有效实现,旨在让被追诉人及其关联体能够“看得到”“感受得到”正义。但在当前实践中,传统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刑事辩护三难问题尚未彻底破解,新涌现的“委托难、举证难、质证难、辩论难、辩护意见采纳难”等复合型困境又接踵而至。这些问题亟待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予以系统回应。


在世界刑事诉讼第四次革命的时代语境下,《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需从平衡公正与效率的维度,通过深化控辩合作实现社会治理目标。控辩合作的价值不应局限于诉讼效率提升,更应着眼于社会关系修复、刑罚目的实现与治理模式转型。作为当前我国控辩合作发展最具代表性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可从以下两方面着力:一方面,需构建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协商制度,突破被追诉人“以认罪认罚换取从宽”的单向设计,建立控审方“以从宽激励换取认罪认罚”的双向互动规则。同时,需在控辩平等协商的框架下,建立必要的前置保障制度体系。这一制度体系包括:保障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证据知悉权等基础性权利;强化律师帮助权的实质性介入,确保被追诉人在意志自由的状态下自由选择是否认罪认罚。另一方面,需围绕“以审判为中心”构建控辩合作的诚信约束机制。当前检察机关主导下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质上属于单方悔过与承诺,缺乏双向合意的契约属性;而遵从意思自治原则签署控辩协议,可对双方形成对等的法律约束。诚信约束机制的核心逻辑在于:一是在程序启动阶段,控辩双方需以协议形式达成合意,控方在协议中释明协商过程及量刑建议的理由依据,确保合意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二是在司法审查环节,双方达成合意后,由法官行使程序主导权,从保障合意效力与被追诉人的权益的双重维度,对控辩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同时通过制约控辩双方的程序撤回权,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八、坚持以刑事法治现代化推进中国式现代化


以法治现代化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基本方略。“法治现代化是以中国式现代化为鲜明特征的‘中国之治’的应有之义”,在中国式现代化的时代命题之下,以刑事诉讼现代化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成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重要任务。


(一)以刑事辩护法治化助推法治现代化


研究表明,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主要沿两条主线推进:其一,实现从“法制”到“法治”的范式转型;其二,完成由“打击犯罪”到“惩罚犯罪”再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转向。这两大转变鲜明勾勒出辩护权不断发展完善的历史轨迹。刑事辩护可称为法治“木桶”中至关重要的“最短木板”,在推进法治现代化与司法深化改革的进程中,唯有系统性提升这一“短板”的制度高度,才能真正实现法治建设的整体效能跃升。


从控辩关系的演进逻辑出发,笔者提出“控辩关系三学说”:控辩关系说、控辩平等说与控辩协商说。其理论内核与实践价值体现在:控辩关系说通过提炼历史经验的规律性,揭示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关系从无序阶段到失衡阶段、再到如今对抗兼合作阶段的演进脉络;控辩平等说聚焦程序正义的核心要义,强调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与实质对抗能力上的对称性建构;控辩协商说为现代司法合作治理提供制度框架,将控辩合作定位为权力制衡的延伸而非司法妥协的产物。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控辩关系三学说”的实践意义在于指引控辩关系的结构性优化,既要以历史为鉴避开无序对抗与权利失衡的制度陷阱,又要通过“平等对抗—平等协商”的二元机制实现司法目的,最终达成“以平等对抗坚守公正底线,以平等协商提高办案质效”的双重价值目标。


从辩护在法治体系的地位出发,笔者提出刑事辩护“木桶说”与“车轮说”。“木桶说”以“短板效应”的治理哲学为内核,揭示辩护权利作为法治系统的“最短木板”对整体效能的制约效应,推动刑事辩护从制度薄弱环节向“补短板”及均衡发展水平跃升。“车轮说”重构“公检律法”四维法治运行架构,通过强化律师作为“第四极”的地位,实现其对刑事诉讼全流程的权力动态平衡。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上述“两大学说”的实践意义在于推动律师的三重进阶— —从“法律帮助者”,到“权利守护者”,再到“权力制衡者”,最终在制度层面实现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双向平衡,构建起更为完善的刑事法治生态体系。


从辩护质量的进阶逻辑出发,笔者立足“从形式普惠到实质正义”的价值主线,提出了刑事辩护制度改革“三步走说”与刑事辩护“准入说”。“三步走说”为我国刑事辩护的发展设计阶段性路径,包括从“普遍辩护”,到“准入辩护”,再到“有效辩护”的“三步走”方案。当前,通过值班律师的全覆盖已实现“普遍辩护”的形式化目标,构筑起了刑事辩护的制度底线。在此基础上,“准入说”从主体资格维度构建专业保障机制,主张通过构建的“准入—监督—管理—退出”全链条等机制,确保律师群体具备实质化的辩护能力。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前述“两大学说”的核心意义在于:为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从“形式宣告”转向“实质落地”提供问题导向与路径指引,着力破解《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后刑事辩护“量增而质未升”的现实困境。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无法回避辩护制度的系统性革新,而刑事辩护理论学说的价值正在于提供三重指引:以诉讼主体的重构突破权力主导的传统窠臼,以律师功能的多元拓展实现对公权力的制衡目标,以辩护质量的实质保障筑牢司法公信力的制度根基。最终,通过刑事辩护制度的迭代升级,既为法治现代化注入核心动能,更以司法文明境界助推中国式现代化的整体进程。


(二)以刑事法治高效化助推法治现代化


自党的十七大首次明确提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以来,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便确立了以公正、高效、权威为内核的价值目标。近年来,案件数量激增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矛盾日渐凸显,“效率价值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成为驱动刑事法治现代化的重要引擎。效率绝非对公正的妥协,而是通过“及时裁判”,使程序正义原则在司法资源约束下实现理性延伸,这种价值平衡既保障了权力救济的实效性,更通过司法效能的提升巩固了司法权威的社会根基。


在刑事犯罪结构深度转型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科学区分重罪与轻罪,构建犯罪分层治理规范,通过制度性设计回应实践需求。刑法学理论通常以法定最低刑为标准划分犯罪层级,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界定为重罪,其余为轻罪。在司法实践中,以三年有期徒刑为界,我国重罪率从2011年的23.3%下降至2023年的13.5%。这一划分方式既契合犯罪结构轻型化与犯罪数量激增的现实,也能通过程序繁简分流提升治理效能,推动刑事司法体系向现代化转型。在犯罪分层治理的基础上,还应当结合被追诉人是否认罪构建繁简分流的差异化程序体系。对不认罪案件强化权利保障,对认罪认罚案件简化诉讼流程,形成“简者更简,繁者越繁”的程序改造逻辑。这种分层治理模式既遵循“比例原则”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又通过效率与公平的动态平衡,以刑事法治高效化助推整体法治现代化进程。


(三)以法律制度现代化助推法治现代化


在党的领导下,法治理念和法治建设部署在《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修改历程中得到充分贯彻,不仅确保法律基本原则随时代演进不断更新,要以制度创新高效推动刑事诉讼法治化进程。从历史维度审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轨迹始终彰显法治文明的进阶逻辑与回应社会治理需求的实践理性。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条将“打击敌人”确立为立法宗旨。这一表述带有鲜明的政治斗争属性,反映了国家政权巩固时期对反革命势力及敌对势力的强力镇压立场。在此阶段,刑事司法更多被视作维护政权稳定、保障社会秩序的工具性存在。1982年《宪法》对“敌人”概念的删除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条将“打击敌人”修正为“惩罚犯罪”,标志着刑事立法从高度政治化的斗争逻辑向法治化思维的转向。这一调整将“犯罪”界定为法律范畴,强调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而非基于政治标签的敌我区分,彰显了法治文明的进步。随着我国综合国力和国际影响力的提升,社会对权利保护、程序公正和司法救济的需求日益增长,“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相继写入《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推动了人权保障价值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从理念走向实践。


随着我国社会持续稳定发展,中国共产党执政基础更加坚实稳固,我国已成为世界上公认的最安全国家之一。这一安全基本面为《刑事诉讼法》的适应性调整创造了制度空间。在此背景下,“惩罚犯罪”这一立法宗旨也难以完全涵盖刑事法治的时代使命。从“打击”到“惩罚”再到“控制”的演进,体现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内在逻辑。在控制犯罪的视域下,允许犯罪黑数的存在,即部分犯罪可能未被发现、证实或未受惩处,其核心在于强调对犯罪现象的有效治理,彰显了在党的领导下国家从容应对犯罪问题的治理能力。基于上述考量,《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可将第1条“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修改为“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并同步删除第2条“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表述。


《刑事诉讼法》的每次修改都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法治化进程中的关键节点,既持续优化司法权力的运行机制,又不断强化对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当前,第四次修法已正式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议程,这不仅意味着刑事司法制度将迎来更深层次优化,更预示着一系列具有深远影响的改革措施即将落地。此次修法旨在精准回应社会发展的新需求,充分展示法律适应时代发展的精准性、灵活性与前瞻性,其核心价值体现在四个维度的现代化转型:推动国家治理模式从“国家干预”向其与“社会自治”并重的理性回归,重构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逻辑;通过分权制衡强化人权保障,以权力制约的制度设计筑牢权力防线;促进控辩两造地位趋于平等,控辩关系从“对抗为主、合作为辅”向“合作为主、对抗为辅”演进,确保对抗基于程序理性及合作属于主体自愿;破除专断治理惯性,推进司法民主建设。实现上述目标的关键,在于坚持前文所述的八大立场,从而有望修订出一部既合乎世界刑事诉讼演进的基本规律,又立足中国国情、以中国制度解决中国问题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法》。这一修法进程不仅将推动刑事司法文明的进阶,更将为国家治理现代化注入强劲的法治动能。


责任编辑:林士平

初审:陈青山   审核:段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