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 言 现代政治并非“原则政治”(politics by principle)。我们所观察到的是“利益政治”(pOlitics by interest),不论是以明显具有歧视性的形式对待(奖励或惩罚)公民中的某类特定群体,或以某种精英论——基于预先假定某类人在有关对于我们所有人真正“有益”的事情方面具有高人一筹的智慧,而将公民划分成该受奖赏和不该受奖赏之类。政治的恰当原则是一般性(generalization)原则或普遍性(generality)原则。而只有当政治行为适用于所有人,而不受某种具有支配地位的联盟或某个有效的利益群体成员资格的限制之时,这个标准才得以实现。当政治行为从效果的(不论具有积极性或消极性)角度观察完全从属于个人认同时,它就违背了普遍性原则。普遍性准则的后启蒙时期的哲学基础存在于康德关于个人伦理的规范概念中,它的具体制度的基础则在于理想法治,而这种理想法治的确为评价法律结构提供了广为认同的标准。 从某种意义上讲,普遍性原则未能直接运用于政治之中是令人惊奇的事。但除了下述情景之外,其中受政治驱动的行为与法律倡导的普遍性原则相冲突,就几乎不存在对普遍性准则(generality norm)潜在相关性的认同。这种缺乏认同或不认同的情况主要是由于对“国家”所存在的浪漫和理想化的幻想发挥着残留性主导作用所造成——即认为国家是这样一个实体,它仁慈地对待其公民,并为他们提供全面自我实现的机会。在这种幻想中,任何原则一定能发挥抑制集体一政治事业的作用,并可能阻止国家“做善事”,而做“善事”是国家自身无所不知的发现中所界定的(ddined in its own omniscient discovery)原则。 为什么普遍性原则在法律运作中被认为非常重要,而对政治而言却相对不那么重要呢?也许对下述情况的承认——即法律必须在分权制度环境下得以运用——部分地阻止了一种浪漫精神的产生,而这种浪漫精神却可以与激发政治的动力等量齐观。许多单个的法官几乎不可能被认为具有全能的仁慈,并达到产生一个和谐的法律架构的程度。而没有和谐的法律架构,社会秩序就不可能产生。随着法律的形成,随着法律广泛地为人们所遵守,法律必须具体表现为一种普遍性准则的衍生体;从其基本定义的意义上讲,对相同事例而实行不平等对待的做法是违法的。相比较而言,传奇性政治却保持着单一性;“善事”的定义只由国家的集体性机构做出。没有必要在相互具有竞争性的权威机构之间展开最终的争论。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几十年,对政治所具有的理想主义的幻想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已受到严峻的挑战。这种挑战已成功地把政治和政治家带出了具有后黑格尔主义特征的蒙昧主义的迷雾。无论是在学府还是在街上,政治和政治家如今都遭受着怀疑的眼光,这使人联想起18世纪后期——正统自由秩序政治的宪法原则得以确立的时期。然而,当代对政治和政治家态度的转变并没有伴随着有关宪法的新一轮高谈阔论:两个世纪以来所存在的浪漫观点一直主张对国家活动的延伸进行限制。迄今为止,在这样一个问题上并没有形成一种广泛的认同,即非铁板一块的、非仁慈的和非全知全能的政治需要一种原则支柱,以免其受到不断轮换的联盟利益所产生的不同力量的制约。
本书是关于宪法争论的专著——一部使单一的普遍性原则(principle of generality)贯穿全书的规范著作。我们没有必要努力为政治制定精确的指南,说明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关键的区分是程序上的,而不是实质上的。原则政治对国家的代表和机构构成了制约,使之行为不带有歧视性,平等地对待所有人和所有群体,并杜绝本质上具有选择性行为的发生。在这样的限制下,政治或许能发挥很大作用,或许发挥的作用甚小,并以不同的方式发挥已经具有的影响力。
我们认为,如果政治行为能受到宪法的限制以至于更接近地符合普遍性准则,那么我们的政治在所有参与者的评估下就可能做得更好。我们承认,这个规范性的立场是建立在我们通过对政治实际如何运作进行观察,并进行积极分析的基础之上的。展示我们全部讨论的政治的基本公共选择模式没有必要为所有观察一分析人士所接受,甚至可以从共享的分析中得出不同的规范推论。
我们无意宣称具有综合性。我们的学识只限于我们所主张的方面,即对社会相互作用的复杂现象持续运用一个内在合理的观察角度。我们无意做出努力去扩大讨论的范围,以包括对已被认为存在的可供选择的观察角度做出具体的考量或提出批评。这种放弃的做法对于本书中所从事的科学研究似乎是特别重要的。
需特别指出的是,我们要为我们出版这本书的意愿做出辩护,反驳可能出现的这种指责——即我们忽略了科学探索真理的主要方法。不论这种指责是针对我们的先辈,还是针对与我们具有相仿性的人士,特别是在法律思想方面,不论这种法律思想是古老的还是现代的。普遍性准则(generalitynorm)——它的历史、它在应用上的发展和它现在的立场——一直是法学学者和法理学家论述的核心。在这一高深的学识面前,我们承认我们无知,但与此同时,我们要对这种坦然的承认做出补充,提醒人们基于理性——思想研究和基于更世俗的活动的研究所存在的好处。作为政治经济学家,我们在法律思想方面至多不过是涉足不深者。如若将我们具有说服力的潜能所能涉及的范围多少缩小一点,且将我们所具有的公认的有限洞察力放在观察别人从不同的角度提出的不同论证上,岂不更好?
一旦所有的都说完,做完,又怎么实现综合呢?难道这样一种情况的实现是不可能的吗——即随着从不同角度而提出的深邃见解,就或多或少地同时实现了综合?每个首先将自己对现实中的大象的个人经验性接触进行描述的盲人都可以在将别人的描述与自己的描述进行综合的情况下对整头大象有一个准确的理解。或许根本无需产生一个凌驾之上的综合者。
本书经历了相对较长的酝酿期。分析性论点中的要点是由布坎南教授在其演讲论文和早在1993的出版物(布坎南,1993a)中提出的。这个观点的核心部分的扩展和更具技术性的版本于1994年初提交给在西班牙的巴伦西亚(Valencia)召开的欧洲公共选择学会(the European Public Choice Soci—ety)会议,并于1995年出版(布坎南,1995a)。这篇论文在分析上与第三章相同,但它作为对公共选择理论的基本的批评,却写得更为具体。
该书系合著而成,但将撰稿的责任与贡献说明清楚总是有必要的。如上所述,布坎南教授首先提出了核心论点,他还主要负责完成了具有导言性的第一章和第二部分中的分析性章节。在开始讨论本书全部书稿时,康格尔顿(Congleton)教授参加了该项工作;他的主要责任在于第三部分的几个应用性章节。更具体地说,康格尔顿教授准备了第六、十、十二和十三章的初稿;并且是第十一章的主执笔。布坎南教授撰写了第七、八、九和十一章的草稿。他也对具有结论性的第十四章负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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